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慶義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其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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