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抗告人 劉佳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原裁定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劉佳謀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11月24日起、107年1月24日起、107年3月24日起,分別為延長羈押,至107年5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又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判處重刑,原審認其有逃亡之虞,尚合經驗法則,原裁定此部分說明雖屬簡略,但難謂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迄今其羈押縱2年,其資產全遭檢察官扣押,其父母年紀大其應負家計重,其是否係因受共犯 楊進盛 、程克強之詐騙始加入經營,其本人及家族是否亦有投資受損害等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