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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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上訴人 王瑞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瑞頡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查獲,該案未自首,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而本件係自首,得減輕其刑,第一審竟判處有期徒刑
9月,請求減輕其刑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主張其在另案,亦因施用毒品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審理,本件駁回上訴理由顯然不當。並謂本案有自首,所處刑期,竟高於另案未自首所處刑期,裁量顯有不當等語為實體爭辯,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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