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克强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被告程克達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
鄭中睿 律師被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被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 楊進盛 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程克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程克達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均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然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及卷附蒐證照片、租金明細表、租金月報表、合約書等,足見被告4人涉犯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又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4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