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上訴人 蔡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28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木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因不堪身體壓力及他人誘惑,始再次施用毒品,然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逾5年,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乃原判決未先進行該程序,逕論以施用毒品罪刑,顯然違法。倘仍認為事實審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緩刑宣告。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附條件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