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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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楊子瀠 訴訟代理人 楊紳煬
許庭鳳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陳諭楨
張峻瑜 被告 林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八年度他執字第十二號他執事件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其上所載序號三、七所列分配予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序號四、六所列分配予被告林能通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陸拾玖萬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林能通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王嘉盛 於民國97年6月26日為訴外人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出具擔保之無償擔保行為應予撤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確定,是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義務人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人王嘉盛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擔保人之不動產,定於101年2月17日實行分配之執行清償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序號第3號、第7號之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585元、570,858元,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配金額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應視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已再無任何法律正當權源可獲得分配,因此,系爭分配表序號第3號、第7號之分配金額均應為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依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方為適法,惟系爭分配表序號第3號、第7號仍列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分配金額,顯係於法無據。
(二)另被告林能通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裁定,非如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故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因而,被告林能通縱然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但於90年3月13日核發本票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至93年3月13日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林能通於93年3月13日消滅時效完成後至98年3月13日之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林能通係遲至98年4月2日其本票之債權時效消滅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之後,方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被告林能通陳報債權數額,而被告林能通雖陳報債權數額,亦非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是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定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中序號第4號、第6號之分配金額13,460元、690,000元,因本票票款、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抵押權都已罹於時效,故均應為零。退步言之,被告林能通之抵押權依法而消滅,且其自90年迄今11年未實行抵押權,是其抵押權依法既已消滅,其尚有何優先權?
(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異議云云,並非事實。查本件定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已以分配表異議書狀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有書狀為證。又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已自認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有於101年2月1日以中執已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函將分配期日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復謂「未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顯不實在。
(四)本件係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定於101年2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林能通之本票票款、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抵押權均已經罹於時效,未經實體判決。被告林能通辯稱原審、高等法院都已經審理過云云,顯非事實,且前案之分配表與本件之系爭分配表,兩者完全是不同案件,訴訟標的及法律實體關係完全不同,本件被告林能通之訴訟標的未經實體判決,被告林能通所辯顯無理由。
(五)原告之假扣押債權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債權額為8,195,116元,茲因債務人王嘉盛怠於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時效消滅、抵押權消滅之抗辯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明異議,而於本件分配期日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整,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經其他債權人就原告分配表異議書狀為反對陳述,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分配期日101年2月17日起10日內依法起訴,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仍反對而不同意,原告乃有提起訴訟之必要,非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中執己 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他執事件定於101年2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部分:
1.本案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2月1日中執己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通知略以「經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3月9日99年度上字第361號、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在案,本分署假前開判決之意旨實行分配」,定於101年2月17日實行分配,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異議,則其遽予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悖於法律要件,應予以駁回。且縱認本件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異議,惟本件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僅於101年2月1日以中執己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函將分配期日通知被告,嗣後即無任何之函件敘及本件,本件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根本無表示意見之機會,遑論為何反對之陳述。職是,本件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既無從表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應依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實行分配,惟倘如原告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分配表異議之事由已有確定判決存在,則原告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仍應予駁回。
4.系爭分配表序號3被告所受償執行必要費用6,585元,係屬被告先行代墊之該案執行必要費用為共益費用,應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序號7營業稅570,858元,前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已於99年9月23日確定,該擔保行為自始不存在,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評估實益性後不予上訴,且於100年2月11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00004045號函退還該筆款項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法重新分配。
5.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3月9日99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所附分配表,似未衡酌99年6月14日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前已就前開分配表疑義部分,於101年4月5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10052459號函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釋疑,經該分署於101年5月2日以中執己96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4728號函復應俟法院判決結果而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能通部分:本件原告之前已經有起訴過,經過二審判決,又提出再審,也被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林能通本票票款、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抵押權都已罹於時效,此部分原審、高等法院都已經審理過。被告林能通曾於93年2月6日及96年1月30日向王嘉盛催討債務,由代書 林瑞德 幫忙被告林能通寫兩份催告書,被告林能通會同林瑞德一起過去王嘉盛的家裡,但王嘉盛本人不在,被告林能通將催告書交給王嘉盛的家人,此部分沒有簽收證明。被告林能通在之前訴訟沒有提出這份資料,是因為之前90年3月13日以後發給債權憑證,之後就沒有再向法院提出任何訴訟,所以認為沒有任何動作才沒有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臺中行政執行處對大勇公司之擔保人王嘉盛所有之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拍定,前開拍賣所得價金原於98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8年10月28日分配,嗣因本件被告林能通聲明異議,臺中行政執行處更正分配表,而於99年2月3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並改定於99年2月23日分配,再經原告分別於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23日對99年2月3日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臺中行政執行處據此更正分配表,而於101年2月1日作成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2月17日分配,且通知兩造到場,原告即於101年2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能通於101年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而為反對陳述,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未到場,嗣原告於分配期日101年2月17日起10日內之101年2月2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出答辯狀並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為反對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卷宗及本件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7、62、51反面)可稽。
2.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雖辯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僅於101年2月1日以中執己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函將分配期日通知被告,嗣後即無任何之函件敘及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無從表示反對之陳述等語,然查原告向臺中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雖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通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就原告異議之內容表示意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臺中行政執行處即於分配期日通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分配筆錄可稽,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已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者不符,惟該項規定之意旨,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故該等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非必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執行法院為之始可,縱在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如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庭後,表示反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應認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宜進行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98年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司法院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一)第27頁參照)。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本件審理時既已陳明駁回本件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請求而為反對陳述,應認執行處於上開執行程序之疏漏已獲補正。則本件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逾10日之期間,自屬合法,應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分配表異議之事由已有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存在,則原告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等語,惟查:
1.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訴請撤銷無償擔保行為事件主張:其前與訴外人王嘉盛因車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有債權在先,後因王嘉盛無償之擔保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即王嘉盛之無償擔保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盛間之擔保行為等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王嘉盛於97年6月26日為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出具擔保書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外人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僱用之駕駛王嘉盛應連帶給付原告8,195,116元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卷宗可稽。則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一案僅係訴請撤銷王嘉盛於97年6月26日為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出具擔保書之無償行為,並非對於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主張如附表一序號7所示稅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存否或課稅處分之當否而為爭執,此乃行政爭訟之範疇,要難認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況臺中行政執行處亦未依該確定判決而更正該部分受分配金額,尚有爭執,則原告自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2.第查,本件原告前雖分別於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23日對99年2月3日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確定,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該案聲明異議內容並未就分配表序號3及序號6之債權原本為之,雖原告於該案起訴時主張刪除次序3或起訴後主張刪除次序6債權原本金額,惟其該部分主張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旨未合,而於起訴後追加表示應刪除序號6違約金部分,已逾先前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原告對上開序號3、序號6及債權原本、違約金各部分之起訴,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該二部分之主張,均非適法。至起訴後擴張請求序號6利息應全部刪除,惟其所追加主張30萬元部份,已逾先前異議之範圍,且該部分之起訴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亦非合法,而認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序號3執行必要費用、序號6之債權原本、違約金、利息逾30萬元部分應剔除,均不合法,至原告於該案中請求將序號7刪除部分,則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非該案本件當事人,原告於該案起訴之附表,亦未表示刪除此項稅捐債權,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即原告於本案訴請更正部分),有該案判決、卷宗可稽,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1號一案中固有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然因起訴要件不合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未列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當事人而遭駁回,並未經實體判決,難認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自非受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依該判決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臺中行政執行處亦無從據此更正原告遭駁回部分之請求,尚有爭執,則原告自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第3號、第7號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分配金額6,585元、570,858元應更正為0元一節。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訴請撤銷無償擔保行為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王嘉盛於97年6月26日為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出具擔保書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王嘉盛對於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欠繳營業稅之臺中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4728號、96年度營稅執字第101600號行政執行事件,即不負何擔保責任,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及執行機關即不得再據此命王嘉盛就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未繳清之執行金額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逕受強制執行。從而,附表一所示系爭分配表序號3、7所列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債權,即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表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債權予以剔除,並將系爭分配表序號3、7所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分配金額6,585元、570,858元均更正為0元一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第4號、第6號被告林能通之分配金額13,460元、690,000元,因本票票款、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抵押權都已罹於時效,均應更正為0元一節。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l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王嘉盛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其假扣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是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訴外人王嘉盛主張時效抗辯事由,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l項及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能通係於89年7月5日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0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嘉盛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192號),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間發給債權憑證(見行政執行卷一第28頁),而被告林能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已明確自承:其最後一次向訴外人王嘉盛請求,係於88年7月3日時,本次受分配係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參與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陳:曾於93年2月6日及96年1月30日向王嘉盛催討債務,由代書林瑞德幫忙被告林能通寫兩份催告書,被告林能通會同林瑞德一起過去王嘉盛的家裡,但王嘉盛本人不在,被告林能通將催告書交給王嘉盛的家人,此部分沒有簽收證明等語,並提出催告書2份(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聲請傳訊人林瑞德到院證述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被告林能通於前後兩案就同一待證事實為迥異之陳述,已屬可疑,且所提出之催告書並未有何當事人簽收之證明,尚難僅以該2份自製文書及證人林瑞德之證述遽認訴外人王嘉盛確有受到被告林能通催告請求,難認被告林能通自90年3月起至本次受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參與分配期間有對訴外人王嘉盛行使票據權利。退而言之,縱認有之,被告林能通於90年
3月日間取得債權憑證後,對於該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固於93年2月6日及96年1月30日向王嘉盛催討債務而為請求,然於該2次請求後6個月內,均未開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段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直到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8年4月17日始收到被告林能通所陳報債權憑證(見行政執行卷第29頁),亦難認被告林能通自90年3月起至98年4月期間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揆諸前段規定,應認被告林能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從而,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林能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
4.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能通於89年7月5日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0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王嘉盛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192號),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間發給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其於斯時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0年3月13日發給被告林能通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以,本院於90年3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林能通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93年3月13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林能通遲至於98年4月17日始向執行機關陳報債權憑證,則其於93年3月13日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至98年3月13日止,均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亦告消滅。
5.承上,被告林能通對於執行債務人王嘉盛之本票債權固然確屬存在,然執行債務人王嘉盛怠於行使其權利,亦即執行債務人王嘉盛怠於對被告林能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執行債務人王嘉盛又別無其它財產足供債權人強制執行,則同屬債權人之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執行債務人王嘉盛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嘉盛對被告林能通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是如附表一序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債權已因本件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王嘉盛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換言之,附表一所示系爭分配表序號4、6所列被告林能通債權,即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表內同為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債權予以剔除,並將系爭分配表序號4、6所載被告林能通之分配金額13,460元、690,000元均更正為0元一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假扣押債權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債權額為8,195,116元,系爭分配表序號8之債權原本金額應增列更正為8,195,116元一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序號8之債權原本應增列,惟其所主張增列之部分係其於99年1月25日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20號卷宗影本可稽,而本件執行標的係於98年7月23日拍定(見行政執行卷一第13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僅得就本件分配後之餘額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自無從併列於本件受分配,爰經加註於系爭分配表下,原告此部分更正分配表主張,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王嘉盛於97年6月26日為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出具擔保書之無償行為業經判決撤銷確定,並代位執行債務人王嘉盛對被告林能通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則被告林能通對於執行債務人王嘉盛之本票票款、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及抵押權即不得行使,亦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一節,於法有據,堪為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分配表關於序號3、7所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分配金額6,585元、570,858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及序號4、6所載被告林能通之分配金額13,460元、690,000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表一:
案號:98年他執字第12號股別:己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1)台中縣神岡鄉下溪洲後壁厝0000-000地號新台幣2,798,000元┌─┬───────┬─┬─────────┬─────┬────┬────┬─────┬───┬─────┬─────┬────┐│序│債權種類│優│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滯│共計│分配│分配金額│不足額│備考││號││先││││納)金││比率││││├─┼───────┼─┼─────────┼─────┼────┼────┼─────┼───┼─────┼─────┼────┤│1│土地增值稅│1│臺中縣地方稅務局│63,617│0│0│63,617│100%│63,617│0│全額受償│├─┼───────┼─┼─────────┼─────┼────┼────┼─────┼───┼─────┼─────┼────┤│2│執行必要費用│1│假扣押債權人楊子瀠│800│0│0│800│100%│800│0│全額受償│├─┼───────┼─┼─────────┼─────┼────┼────┼─────┼───┼─────┼─────┼────┤│3│執行必要費用│1│臺灣省中區國稅局│6,585│0│0│6,585│100%│6,585│0│全額受償│││││民權稽徵所│││││││││├─┼───────┼─┼─────────┼─────┼────┼────┼─────┼───┼─────┼─────┼────┤│4│執行必要費用│1│抵押權人林能通│13,460│0│0│13,460│100%│13,460│0│全額受償│├─┼───────┼─┼─────────┼─────┼────┼────┼─────┼───┼─────┼─────┼────┤│5│假扣押執行費│2│楊子瀠│24,000│0│0│24,000│100%│24,000│0│全額受償│├─┼───────┼─┼─────────┼─────┼────┼────┼─────┼───┼─────┼─────┼────┤│6│第一順位抵押權│3│林能通│300,000│300,000│90,000│690,000│100%│690,000│0│全額受償│├─┼───────┼─┼─────────┼─────┼────┼────┼─────┼───┼─────┼─────┼────┤│7│國稅:營業稅│9│臺灣省中區國稅局│570,858│0│0│570,858│100%│570,858│0│全額受償│││││民權稽徵所│││││││││├─┼───────┼─┼─────────┼─────┼────┼────┼─────┼───┼─────┼─────┼────┤│8│普通債權│11│假扣押債權人楊子瀠│3,000,000│0│0│3,000,000│47.62%│1,428,680│1,571,320│不足受償│├─┴───────┴─┴─────────┴─────┴────┴────┴─────┴───┴─────┴─────┴────┤│註:序號8債權原本逾300萬元部分、利息(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共407,511元)及執行費65,561元係於98年7月23日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餘額受清償,而另列於表二,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故不另列表二。│└────────────────────────────────────────────────────────────────┘
小計2,798,000餘額發還義務人0總計2,79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