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江政弘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 江俐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39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侵害其權益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迄102年1月9日聲請人收受送達、102年1月16日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迨102年2月5日聲請人收受送達、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9日至17日係年假)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戳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苟被告確如其辯,係在聲請人全權授權下處理一切事務、為的是解決順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之財務危機,衡情其直接用公司之不動產來抵押貸款即可融資,又何需迂迴地將公司財產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已見其辯解情節之存疑。
(二)更有甚者,被告莫名地變更順翔公司之名稱,還逕行減資、除去聲請人股份、冒用聲請人名義召集股東會,該等無意義又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舉,當然絕不可能源於聲請人之授權,是被告所謂的有權處理云云,同徵萬分可議。
綜上,被告自詡已受全權授權,但實際上所作所為卻十足異常,顯堪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甚明,爰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用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聲請人係伊父親,當初其諸事纏身,為走避國外,將原職董事長之順翔公司暨身邊事務全權交代伊處理,爾後伊所作所為皆本自聲請人出走前之授權而來,豈有犯罪可言等語(見偵卷第6396號第10-11、48頁)。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89年間,為脫免另起刑案等事而走避出國,行前特將順翔公司及個人財產託付被告乙節,相關卷證論列如次:
1.聲請人一度坦言「當年離臺時,除刑案纏身外,還有五千萬的債務危機,所以匆忙之下就交代被告善後」(見偵卷第6396號第15頁、偵緝卷第17頁),佐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所示其於88年間違反區域計畫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89年12月13日發監無著、通緝報結等情(見偵卷第6396號第52、53頁),暨聲請人曾開立委託書,內容明載「...本人因事出國,一時尚無法回台,所以所有本人之動產及不同產[按:
應係"不動產"之筆誤]均全權委託我之三女兒 江幸倫 [按:被告舊名]處理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396號第26頁),自渾然堅證所坦言情節再無疑問。
2.證人即聲請人么女、被告胞妹 江文巧 同證「父親因為刑案加上經營公司狀況不良,當時決定走避,臨行前交代三姊[即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併託付權狀、印章等物」(見偵卷第6396號第45頁)。細繹證人江文巧既為聲請人么女、被告胞妹,本難想像其何需在刑案中刻意偏袒或誣指至親家屬之任一方,此觀證人江文巧縱出面指證上情,但聲請人未一併提告、指控其迴護被告而有同謀共犯之虞,益見聲請人自己也覺得證人江文巧位處中立、身在局外;從而證人江文巧之證詞的確可信、聲請人授權被告一事實在不虛等等,應已甚詳。
3.末查聲請人出走後之89年10月間,即有越洋指示本件被告製作不實之順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而被訴刑案(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下稱前案)的記錄,斯時相關證人 江正裕 、 江麗華 、 陳顯榮 、 何兆相 皆已直指聲請人授權被告處理各項事務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147號第36頁,他卷第427號第68、71頁),嗣聲請人緝獲到案其亦認罪、具體表明「會好好處理,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的立場(見前案.審緝卷第16-17頁),如此參酌前案案情之脈絡,猶復加可証聲請人走避國外後凡事託付被告乙節,信而有徵。
綜上,首揭被告辯解「伊在全權授權下,始進行順翔公司事務及聲請人財產之種種處理」洵堪信屬實,其相關作為自然沒有評價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餘地。
(二)至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真的是擅自從事公司之異動,縱退步言,就算伊有所授權,衡情也不會包含處分不動產云云(見偵卷第6396號第70頁反面以下)。惟被告經聲請人明示、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之事實,既如前卷證歷歷在目,反觀聲請人僅空言否定全部客觀事證、甚且無何變更或終止授權之具體釋明可循,適已昭見其言之難採;尤以聲請人指摘被告徇私操控公司一事,洵依前案審認結果信足探得實情,即原職順翔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退出檯面,承接其作為之被告為了善後,非得進行相關變革不可、諸如整頓資產或人事異動等等(詳前前案卷證所示),凡此再無所謂違常悖理之處;詎聲請人猶憑己念、不顧相關案情屢經釐清而堅稱被告恣意擅為,矧係一方面責難被告於97年7月22日悍行公司異動,另方面卻反常地沈寂近4年,始幡然於101年8月14日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卷第982號第5頁反面、第4頁告訴狀所示),自在在彰顯聲請人肆以主觀意見反覆爭執既存事實之情,當然礙難論作若何不利被告的判斷。
(三)關於聲請意旨提出「被告所作所為和『維持順翔公司營運』毫無正相關,遑言背離聲請人權益,如此一來何能遽採其辯詞、認定該等作為係源自聲請人授權」之質疑(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以下),惟公司營運策略原係經營者之共識、決定,本非外人得任意擬斷,亦無由外人評價合理與否,故顯不可能讓聲請人反恃「外人無從獲悉渠父女基於何等默契、策定何等方案、設想何等目的來維持公司營運」,即先全盤推翻授權乙節、再進一步指摘公司在被告執行下運作異常,由是雙重自我否定下、操作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評價。準此,聲請意旨之質疑堪認未恰,其要難採納亟不勞辭費,附帶敘明。
七、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乃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