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伍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
1日施行,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1年1月下旬之春節期間起,至101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察及此,謂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97條,其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核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該條規範行為者,列為處罰之對象(修正理由第
2至4項參照)。本院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如現行法第97條有明文規範其行為態樣,惟仍屬修正前規定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至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甫為警查獲即再犯本件;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5片,乃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三項前段之罪所持有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
(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四)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劉彥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忠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生活遊戲工坊」之店主,曾於民國99年8月間起迄100年3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0年3月2日遭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劉彥忠竟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1年1月下旬之春節期間(101年春節為1月23日)某日,遇一名綽號「 阿德 」之男子至店內推銷外有仿冒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臺灣微軟公司)註冊之「KINECT」、「XBOX360」字樣與圖案,內為臺灣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約20片,劉彥忠明知為上述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且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意圖散布而購入持有之,並於店內公開陳列,其後代號「00000000000」之人,於同年2月19日(星期日)、20日先後2次至該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上述動感遊戲派對(GamePartyinMotion,光碟編號832號)、舞動全身2(DanceCentral2,光碟編號1008號)、迪士尼大冒險(光碟編號1080號)、太空戰士13-2(FinalFantasyXIII)、運動大會2(光碟編號1010,內容無法讀取)各1片計5片仿冒光碟,其後「00000000000」發現為仿冒光碟遂向警方檢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以下略稱保二一大二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彥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結證相符,而「00000000000」提供之光碟,經臺灣微軟公司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之光碟重製物,有鑑定資格證明書、委任狀、光碟檢驗報告、扣案光碟相片5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所犯上述2罪係一行為所犯,請僅論以較重之前罪。扣案之仿冒光碟5張,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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