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冠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之業務專員,嗣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改調至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冠鴻公司係家鄉公司投資之子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為家鄉公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3月初間止,藉職務之便,按月(即99年12月、100年1月、2月、3月)先後分4次分別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向客戶收取之各該月份貨款,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其間,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係屬原則上於送貨時當場交付貨款之客戶,林建昌為免遭公司發覺其侵占該等貨款,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按月(即100年1月、2月、3月)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在上址家鄉公司內,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家鄉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上(其中冠鴻公司名稱之送貨簽收單,亦係家鄉公司所使用之冠鴻公司名稱之送貨簽收單)偽簽如附表三「偽造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姓名,用以偽造依其等特約或交易習慣表示各該客戶就該等貨款予延付貨款(即採月結或以支票給付)之意之準私文書,再按月(即100年1月、2月、3月)於各該月接續持以行使繳回家鄉公司,使家鄉公司誤認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就該等貨款欲採月結或以支票方式付款惟迄未給付各該應繳貨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家鄉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商店及其負責人、「 鍾易余 」、「 洪秀枝 」、「 珍饗亮 「賴」姓員工」(實際上並無此員工)。林建昌以上開方式於99年12月間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00年1月間侵占款項金客及貨品價值合計為530242元(000000+50122);100年2月間侵占款項金額及貨品價值合計為407701元(000000+23086);100年3月間侵占款項金額及貨品價值合計為26274元(14220+12
054)。
(二)林建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99年12月初起至100年3月初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 向家 鄉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有客戶訂貨,需領取貨品 云云 ,致家鄉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貨品(計237682元),先後交予林建昌,林建昌取得上開貨品後,旋將之轉售他人,得款供己花用。
二、嗣於100年3月間,家鄉公司人員察覺有異持上開偽造之送貨簽收單,向客戶查詢進而查悉上情,並經核對帳目後,始知林建昌上開業務侵占金額(附表二、附表三合計0000000元)及詐欺(附表四合計237682元)之金額計達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8萬2778元)。
三、案經家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汶道 (即家鄉公司法務專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93頁背面-95頁背面)、證人 吳進成 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10-11頁)、證人 何淑娥 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14-15頁)、證人 賴澄良 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17-1至18頁)、證人 劉懿宸 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23-24頁)、證人 李靜芳 (即家鄉公司員工)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63-64頁)、證人 林俐萱 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96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勞工名卡1份(見警卷第21頁)、、冠鴻公司銷售日報表1份(見警卷第24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見警卷第25頁)、送貨簽收單2份(偽造古都成虱目魚部分,見警卷第26頁)、送貨簽收單3份、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偽造 阿娥 現炒部分;分見警卷第27頁-28頁)、送貨簽收單5份、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偽造 榮輝 美食之家部分;分見警卷第29-30之1頁)、送貨簽收單5份、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偽造燒烤達人部分;分見警卷第31-33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送貨簽收單2份(偽造珍響亮部分;分見警卷第34-35頁)、冠鴻公司銷售日報表1份(見警卷第36-3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4份(鮮源餐飲部分;分見警卷第38-4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3份(三鮮臺平價料理部分;分見警卷第46-4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2份(上美洋煙酒-美村部分;分見警卷第48-49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24份(臺南擔仔麵大里店部分;分見警卷第50-63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7份(臺南擔仔麵南屯店部分;分見警卷第64-71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2份、家鄉公司送貨單4份(帝一食補燒碳薑母鴨部分;分見警卷第72-74頁、第106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5份(平價現炒部分;分見警卷第75-7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3份(永隆商行部分;分見警卷第78-79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7份、冠鴻公司送貨單5份(多客多歡唱卡拉ok部分:分見警卷第80-92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份(沅億商行部分:見警卷第93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2份(阿二現炒部分:分見警卷第94-9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份、冠鴻公司送貨單5份( 阿吉 部分;分見警卷第96-99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8份、冠鴻公司送貨單2份(阿助鵝肉海產部分;分見警卷第100-10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2份(家園美食館羊肉爐部分;分見警卷第107-108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8份(海口味東西99熱炒部分;分見警卷第109-113頁
)、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5份、冠鴻公司送貨單2份(新口味海產餐廳部分;分見警卷第114-11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0份、冠鴻公司送貨單14份( 漁夫海 鮮屋文心店部分;分見警卷第118-133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冠鴻公司送貨單3份(黎明餐廳部分;分見警卷第134-13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4份( 饕之鄉 部分;分見警卷第136-138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7份、冠鴻公司送貨單14份(林建昌部分:
分見警卷第139-151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5份、冠鴻公司送貨單2份(94飲食店卡拉ok部分:分見警卷第152-15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3份( 宮崎 餐廳部分:分見警卷第156-15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份(吉祥屋部分:見警卷第158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3份、冠鴻公司送貨單1份(雅築小館部分:分見警卷第159-162頁)、家鄉公司客戶檢索表1份(見警卷第163-164頁)、家鄉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0頁)、冠鴻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1頁)、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核退卷第6頁)、家鄉公司帳款收受確認書(漁夫海鮮屋)(見本院卷第31-32頁)、家鄉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對帳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8-51頁)、家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2份(見
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自行書寫之還款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77頁)、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資料(林俐萱,珍響亮餐廳合夥人)(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計4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計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貨物,各該廠商均有實際訂貨並給付貨款,僅係被告收款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繳還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起訴書誤認有部分係被告佯稱客戶訂貨以將貨品領走云云,尚有未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按月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李藤明 、李靜芳於審理中結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64頁)。又就附表三所示客戶雖原則上係送貨時收款,惟家鄉公司就貨款是否有收回,係於每月月底時列出上月以前之未收款,由被告等業務員之主管向被告等業務員確認詢問未收款原因乙節,亦據證人李靜芳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係至遲應於每月月底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是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間所收取之貨款,於按月將其於各該月所接續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部分,就各該月份而言核係屬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按月)各為接續犯,(按月)各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按月計,計犯4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就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4號部分所示款項雖漏未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起訴之100年2月份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具有質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業務侵占行為完成後,為免遭家鄉公司察覺而為之。參之,被告係按月向客戶收取貨款,則被告顯係為掩飾各該月份侵占貨款行為而按月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各該月份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就各該月份而言,顯亦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是被告於各該月份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應按月(即100年1月、2月、3月)各包括的認僅屬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再被告100年1月份係行使偽造賴澄良名義及洪秀枝名義之私文書;100年2月份係行使偽造吳進成、何淑娥、賴澄良、鍾易余、劉懿宸、「珍饗亮「賴」姓員工」等人名義之私文書;100年3月份係行使偽造何淑娥、賴澄良、劉懿宸、「珍饗亮「賴」姓員工」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家鄉公司詐取貨物,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僅成立
1個詐欺取罪。再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00年1月、2月、3月所犯之4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0年1月、2月、3月所犯之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所犯之1個詐欺取財罪(以上合計8罪,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款項金額、詐欺所得貨物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以00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46萬7318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頗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偽造客戶名稱」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偽造後交回家鄉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復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建昌尚有業務侵占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2月份貨款115460元(參見警卷第36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汶道之證述及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家鄉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所送貨單、冠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2月份貨款115460元等語。經查,證人邱汶道於審理中固結證稱: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2月份貨款115460元部分,係該店人員出具確認書表示該部分貨款亦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確認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即漁夫海鮮屋-文心店負責人李藤明於審理中雖結證稱:100年2月份貨款伊有付予被告,但被告沒有開收據予伊。伊以前付帳款時,被告即未開收據予伊,直至本案發生後伊才會讓接手之送貨員簽收云云(見面本院卷第40頁)然查:
1、家鄉公司察覺有異後,係先由員工李靜芳前往與各該客戶確認,並由李靜芳提出未結案應收明細表,證人邱汶道始依據李靜芳所提出之資料先製妥包括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在內之客戶確認書,嗣邱汶道始持上開漁夫海鮮屋-文心店確認書至漁夫海鮮屋-文心店交予1女子(按應為 曾淑惠 ),並由該女子蓋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店章等情,業據證人邱汶道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核與證人即漁夫海鮮屋-文心店負責人李藤明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確認書上的店章係伊店之真正店章,但上面的字不是伊打的,也不是伊寫的,伊在至法院開庭之前,未曾見過該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背)相符,並經證人李靜芳於審理中結證:伊當時確係先至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向該店會計曾淑惠詢問該店是否有給付100年2月份貨款予家鄉公司,曾淑惠表示已經付給公司業務,而當時公司業務即係被告,另伊有問曾淑惠有無付款證明,曾淑惠表示沒有付款證明。再者,被告係上班至100年3月7日,3月8日被告放假,3月9日被告即未到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
2、被告於審理中與證人李藤明對質時陳稱:伊向店家收款時會給對方憑據。伊送貨、收款之作業流程係送貨時先給店家1聯簽單,次月收款時且會先將總帳款的單子交予店家簽名確認該月份應收帳款金額是否正確,並與店家約定收款時間,俟伊收取貨款時,伊會在給店家之簽單上寫扣3%、1%,並寫付清、日期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45頁)後,證人李藤明即陳稱:伊不知被告所述是否正確,但被告確實會寫扣3%,好像也有簽名。被告收錢直接扣3%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證人李藤明於審理中復證稱:伊並無資料可供證明被告有收取100年2月份貨款,伊亦忘記被告最後一次收取貨款係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4頁背面)。
3、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邱汶道所庭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式2聯(影本院見本院卷第69、70頁),實際上應該有1式3聯,另外1聯即伊係留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那一聯,本院卷第69頁該聯下方曾淑惠名字係曾淑惠所親簽,用以證明伊有將其中一聯交予曾淑惠核對。又伊如有收該月貨款,伊會在另外一聯對帳單上寫扣3%、1%、付清並簽名,再將其中一聯交予會計,自己則保留一聯,目前告訴人所提出之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2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還有2聯(白色、紅色各1聯)即表示伊尚未收取該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李靜芳於審理中結證稱:應收帳戶對帳單確係一式3聯,最上面係白色、中間是紅色,最下面是黃色,黃色該聯係由業務員於月初時交予店家供店家核對應付帳款是否正確。通常業務員會讓店家在白色該聯上簽名用以證明有將黃色對帳單交予店家核對,且白色該聯務員不須交回公司,而係由業務員自己保存以備向客戶收取貨款時使用。又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後,通常會在白色該聯寫上付清再簽名交予店家收執,用以證明店家有給付貨款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
4、至證人曾淑惠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伊自99年3月至100年5月間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擔任會計,家鄉公司的貨本是由被告送貨及收款,被告約每個月10日會至該店收上個月的貨款,但也不一定是每月的10日。當初李靜芳來確認漁夫海鮮屋-文心店應付帳款事宜時,李靜芳僅稱業務員換人,後來也真的換成別的業務員。漁夫海鮮屋-文心店有給付100年2月份及「3月」份貨款予被告,且伊付貨款予被告時都會請被告在伊自己從書店買來的收據上簽名並寫上日期,然後將收據交予老板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惟旋 又當庭證稱:「(提示告訴代理人 邱汶道庭 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式二聯,其上曾淑惠名字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你為何在上面簽名?)因為他錢收走了,我才簽名。」、「(所以被告收走錢時你除了會要求被告在你準備的收據簽名之外,你自己也會在對帳單上簽名嗎?)被告把錢收走時,我不會在對方的單子上面簽名。」、「(提示同上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式二聯,你為何會在其上簽名?)好像是對方律師拿給我簽的,好像他們在對帳時,叫我在上面簽名。」、「(被告收款前,是否都會先交付一聯家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給你?)對,但是被告把對帳單其中一聯給我時,我不會在被告的文件上簽名。」、「(被告說剛才提示的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會有你的簽名,是因為他把其中一聯交給你時由你在他收執的其他聯上簽名確認?)沒有。」、「(你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任職期間每一次被告向你收貨款時,你都會拿你準備好的收據讓被告簽名,並且寫上日期?)對。」、「(每一次你拿到被告簽名的收據是否都會馬上交給老闆?)我當天結帳時候都會馬上交給老闆李藤明。」、「(為什麼李藤明作證說你付錢給被告沒有書面證明?)因為前面都有,後面做久了大家信任他,才沒有。」、「(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的?)忘了很久了。」、「(提示本院卷第49頁,上面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店章是不是你蓋的?)不是,那印章誰都拿得到,誰都可以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核證人曾淑惠所陳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李藤明於審理中所證:100年2月份貨款伊有付予被告,但被告沒有開收據予伊。伊以前付帳款時,被告即未開收據予伊,直至本案發生後伊才會讓接手之送貨員簽收云云不符(見面本院卷第40頁),更與證人李藤明嗣於審理中所證:「(你們漁夫海鮮屋文心店付款給被告到底有沒有請被告簽收收據證明他們有收款?)忘了,那麼久。」、「(剛才證人曾淑惠說她付款給被告會請被告在她準備的收據上簽名,是否正確?)應該是沒有,有也是很久了,後稱:應該沒有。」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4頁),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稱:伊並未收取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2月份貨款115460元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貨款而予以侵占入己,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99年12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林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1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林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2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林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3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林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0年1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林建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5-8號、17││││號「偽造客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六│100年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林建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2、4、││││9、10、13-15號「││││偽造客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七│100年3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林建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11、12││││、16號號「偽造客││││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八│詐欺取財罪罪部分│林建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客戶名稱│金額│備註│├──┼──────┼───────┼──────────┤│1│源餐飲│45054元(起訴書│100年1月:22031(警卷││││附表及警卷第36│第36頁備註欄誤載為14││││頁銷售日報表誤│475元,參照警卷第38││││載為35054元,│頁、第44頁)││││參照警卷36頁備│100年2月:23023元││││註欄、第38頁)│(警卷第36頁備註欄誤│││││載為30579元,參照警│││││卷第38頁、第44頁)│││││(警卷第36頁備註欄顯│││││係將100年1月28日7556│││││元誤列為100年2月份貨│││││款)│├──┼──────┼───────┼──────────┤│2│三臺平價料│32608元│100年1月:32608元│││理│││├──┼──────┼───────┼──────────┤│3│上美洋煙酒-│36720元│100年1月:36720元│││美村店│││├──┼──────┼───────┼──────────┤│4│臺南擔仔麵│189986元│99年12月:92078元│││││100年1月:12380元│││││100年2月:82248元│││││100年3月:3280元│├──┼──────┼───────┼──────────┤│5│南屯擔仔麵│38455元│100年1月:38455元│├──┼──────┼───────┼──────────┤│6│帝一食補碳燒│50665元│100年1月:50665元│││薑母鴨│││├──┼──────┼───────┼──────────┤│7│平價現炒│11536元│100年1月:4444元│││││100年2月:5692元│││││100年3月:1400元│├──┼──────┼───────┼──────────┤│8│永隆商行│42660元│100年1月:14220元│││││100年2月:28440元│├──┼──────┼───────┼──────────┤│9│多客多歡唱卡│202660元│99年12月:70600元│││拉ok││100年1月:66150元│││││100年2月:65910元│├──┼──────┼───────┼──────────┤│10│沅億商行│9540元│100年3月:9540元│├──┼──────┼───────┼──────────┤│11│阿二現炒│12090元│100年2月:12090元│├──┼──────┼───────┼──────────┤│12│阿吉│77868元│99年12月:51000元│││││100年1月:16908元│││││100年2月:9960元│├──┼──────┼───────┼──────────┤│13│阿助鵝肉海產│32960元│99年12月:900元│││││100年1月:32060元│├──┼──────┼───────┼──────────┤│14│家園美食館│10508元│100年2月:10508元│├──┼──────┼───────┼──────────┤│15│海口味東西99│46070元│100年2月:46070元│││熱炒│││├──┼──────┼───────┼──────────┤│16│新口味海產餐│92040元│99年12月:60840元│││廳││100年1月:31200元│├──┼──────┼───────┼──────────┤│17│漁夫海鮮屋-│70034元│100年1月:70034元│││文心店│(起訴書誤認包│││││含100年2月貨款│││││115460元,而誤│││││認計185494元)││├──┼──────┼───────┼──────────┤│18│黎明餐廳│19938元│100年1月:19938元│├──┼──────┼───────┼──────────┤│19│饕之鄉│13560元│100年2月:13560元│├──┼──────┼───────┼──────────┤│20│94卡拉ok│54910元│100年2月:54910元│├──┼──────┼───────┼──────────┤│21│雅築小館│32308元│100年1月:32308元│├──┼──────┼───────┼──────────┤│22│吉祥屋日式料│640元│100年2月:640元│││理店│││├──┼──────┼───────┼──────────┤│23│宮崎餐廳│30624元│100年2月:30624元││││(起訴書誤載為│││││31624元,參見│││││警卷第37、第│││││156頁)││├──┼──────┼───────┼──────────┤│24│領東擔仔麵│940元(起訴書│100年2月:940元││││漏未起訴,參見│││││警卷第36頁、第│││││156頁)│││││││├──┴──────┴────┬──┴──────────┤│99年12月合計:275418元│以上合計計:0000000元││100年1月合計:480121元│││100年2月合計:384615元│││100年3月合計:1422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偽造客戶名稱│備註│├───┼───┼──────┼──────┼───────┼──────┤│1│100年2│古都成虱目魚│960元│吳進成│因吳進成於收│││月28日│││(送貨簽收單│貨時即當場付││││││影本見核退卷│清貨款,而被││││││第13頁)│告將此部分貨│├───┼───┼──────┼──────┼───────┤款計4796元予││2│100年2│古都成虱目魚│3836元│吳進成│以侵占,乃偽│││月26日│││(送貨簽收單│造並行使此部││││││影本見核退卷│分送貨簽收單││││││第13頁)│,向家鄉公司│││││││佯示吳進成尚│││││││未付款,以免│││││││遭察覺此部分│││││││侵占行為。│├───┼───┼──────┼──────┼───────┼──────┤│3│100年3│阿娥現炒│5074元│何淑娥│因何淑娥於收│││月3日│││(送貨簽收單│貨時即當場付││││││影本見核退卷│清貨款,而被││││││第15頁)│告將此部分貨│├───┼───┼──────┼──────┼───────┤款計11430元││4│100年2│阿娥現炒│6336元│何淑娥│予以侵占,乃│││月22日││(起訴書誤載│(送貨簽收單│偽造並行使此│││││為6356元,參│影本見核退卷│部分送貨簽收│││││見警卷第9頁│第17頁)│單,向家鄉公│││││、第16頁)││司佯示何淑娥│││││││尚未付款,以│││││││免遭察覺此部│││││││分侵占行為。││││││││││││││││││││││├───┼───┼──────┼──────┼───────┼──────┤│5│100年1│榮輝美食之家│13440元│良│因賴澄良於收│││月14日│││(送貨簽收單│貨時即當場付││││││影本見核退卷│清貨款,而被││││││第20頁)│告將此部分貨│├───┼───┼──────┼──────┼───────┤款均予以侵占││6│100年1│榮輝美食之家│1200元│賴澄良│,乃偽造並行│││月7日│││(送貨簽收單│使此部分送貨││││││影本見核退卷│簽收單,向家││││││第21頁)│中公司佯示賴│├───┼───┼──────┼──────┼───────┤澄良尚未付款││7│100年1│榮輝美食之家│14160元│良│,以免遭察覺│││月22日│││(送貨簽收單│此部分侵占行││││││影本見核退卷│為。││││││第21頁)││├───┼───┼──────┼──────┼───────┤││8│100年1│榮輝美食之家│6900元│良││││月28日│││(送貨簽收單│││││││影本見核退卷│││││││第22頁)││├───┼───┼──────┼──────┼───────┤││9│100年2│榮輝美食之家│2714元│良││││月13日│││(送貨簽收單│││││││影本見核退卷│││││││第22頁)││├───┼───┼──────┼──────┼───────┼──────┤│10│100年2│燒烤達人│2280元│劉│因劉懿宸於收│││月2日│││(送貨簽收單│貨時即當場付││││││影本見核退卷│清貨款,而被││││││第25頁)│告將此部分貨│├───┼───┼──────┼──────┼───────┤款均予以侵占││11│100年3│燒烤達人│3040元│劉│,乃偽造並行│││月1日│││(送貨簽收單│使此部分送貨││││││影本見核退卷│簽收單,向家││││││第26頁)│中公司佯示劉│├───┼───┼──────┼──────┼───────┤懿宸尚未付款││12│100年3│燒烤達人│1440元│劉│,以免遭察覺│││月2日│││(送貨簽收單│此部分侵占行││││││影本見核退卷│為。││││││第26頁)││├───┼───┼──────┼──────┼───────┤││13│100年2│燒烤達人│2280元│鍾易余││││月11日│││(送貨簽收單│││││││影本見核退卷│││││││第27頁)││├───┼───┼──────┼──────┼───────┤││14│100年2│燒烤達人│2280元│劉││││月21日│││(送貨簽收單│││││││影本見核退卷│││││││第27頁)││├───┼───┼──────┼──────┼───────┼──────┤│15│100年2│珍饗亮│2400元(起訴│賴│因林俐萱於收│││月22日││書誤載為480│(送貨簽收單│貨時即當場付│││││元,參見核退│影本見核退卷│清貨款,而被│││││卷第9頁、第│第29頁)│告將此部分貨│││││28頁)││款計2980元予│├───┼───┼──────┼──────┼───────┤以侵占,乃偽││16│100年3│珍饗亮│2500元│賴│造並行使此部│││月1日│││(送貨簽收單│分送貨簽收單││││││影本見核退卷│,向家鄉公司││││││第29頁)│佯示林俐萱尚│││││││未付款,以免│││││││遭察覺此部分│││││││侵占行為。│├───┼───┼──────┼──────┼───────┼──────┤│17│100年1│阿娥現炒│14422元│洪秀枝│因何淑娥於收│││月29日│││(送貨簽收單│貨時即當場付││││││影本見核退卷│清貨款,而被││││││第17頁)│告將此部分貨│││││││款計14422元│││││││予以侵占,乃│││││││偽造並行使此│││││││部分送貨簽收│││││││單,向家鄉公│││││││司佯示何淑娥│││││││尚未付款,以│││││││免遭察覺此部│││││││分侵占行為。│├───┴───┴──────┼──────┴───────┴──────┤│100年1月合計:50122元│以上合計:85262元││100年2月合計:23086元│││100年3月合計:12054元││└──────────────┴─────────────────────┘附表四:
┌──┬──────┬───────┐│編號│結帳單號日期│領取貨品之金額│├──┼──────┼───────┤│1│99年12月4日│16740元│├──┼──────┼───────┤│2│99年12月5日│3045元│├──┼──────┼───────┤│3│99年12月6日│620元│├──┼──────┼───────┤│4│99年12月11日│1188元│├──┼──────┼───────┤│5│99年12月15日│9000元│├──┼──────┼───────┤│6│99年12月19日│840元│├──┼──────┼───────┤│7│99年12月27日│780元│├──┼──────┼───────┤│9│99年12月28日│10188元│├──┼──────┼───────┤│10│99年12月29日│1200元│├──┼──────┼───────┤│11│99年12月31日│1617元│├──┼──────┼───────┤│12│100年1月1日│20160元│├──┼──────┼───────┤│13│100年1月4日│840元│├──┼──────┼───────┤│14│100年1月9日│5268元│├──┼──────┼───────┤│15│100年1月20日│1200元│├──┼──────┼───────┤│16│100年1月22日│15894元│├──┼──────┼───────┤│17│100年1月26日│2100元│├──┼──────┼───────┤│18│100年1月28日│12385元│├──┼──────┼───────┤│19│100年1月31日│35234元│││├───────┤│││100000元│││├───────┤│││97000元│├──┼──────┼───────┤│20│100年2月1日│180元│├──┼──────┼───────┤│21│100年2月12日│10260元│├──┼──────┼───────┤│22│100年2月19日│9645元│├──┼──────┼───────┤│23│100年2月28日│3600元│││├───────┤│││36870元│├──┼──────┼───────┤│24│100年3月14日│36110元│├──┼──────┴───────┤│合計│237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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