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32號原告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蔣文邦 被告 吳羽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則舉輕以明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此情形,更不應准許。又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具狀狀主張新竹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係原告之經銷商,並提出原告出具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資融公司)之風險承擔同意書及遠信資融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惟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且本院業於言詞辯論前之102年2月6日以本院苗院 國民羲 02苗小32字第4792號函曉諭原告應於收受通知20日內陳明上開事項並提出上開書證,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本院上開函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4頁)。
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及提出,參酌首開規定意旨,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其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不予審酌,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吳羽惠於99年5月31日向台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
補習班(以下簡稱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報名補習課程(以下簡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500元,被告以100元即向遠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68,400元後,支付予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而依據原告與遠信資融公司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未繳款達60天,遠信資融公司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被告未依照遠信資融公司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2,850元予遠信資融公司,尚積欠42,750元,經遠信資融公司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債權共計42,750元(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簽約當時被告母親未在場,是由補習班的人幫簽被告母親名字,故該契約沒有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向『台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
短期補習班』報名系爭課程,惟據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一點立約人載明:「學生:吳羽惠(以下簡稱甲方)、短期補習班名稱:新竹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已下簡稱乙方)」等語(見101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卷第5頁),足證該合約立約之當事人係為被告吳羽惠與『新竹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而非原告『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述之『台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㈡又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遠信資融公司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未
繳款達60天,遠信資融公司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被告未依照遠信資融公司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2,850元予遠信資融公司,尚積欠42,750元(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遠信資融公司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50元,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㈢本院於102年2月6日命原告應於收受補正通知書20日內就
上開第㈠點提出原告與新竹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間之關係為何、何以得據以提出本件請求、並應提出與上開補習班之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就上開第㈡點說明原告係依何約定有此買回義務,並應提出買回及受讓上開債權之證明文件,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書,惟迄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怠未提出等情,已如上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與新竹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係何關係、受讓債權之依據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本院已限期命原告就上開有利事項提出說明及舉證,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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