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江志湧 送達代收人 吳佳樺 上列請求人因被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江志湧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肆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經執行徒刑肆日及易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元,並返還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被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入監服刑4日後,以易科罰金118,000元而執行完畢;嗣請求人對該確定判決以該案證人因涉犯偽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提起再審,經法院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有相關文件附狀可證。依法請求受刑罰執行日數4日應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易科罰金部分則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金之加倍金額即236,000元,附加自繳納易科罰金之日即
100年9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
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請求人前因被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請求人於102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請求人提出相關案件之判決書正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獄證明書正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件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請求人入監執行之時為41歲之齡,執行日數為4日,考量請求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該案判決罪刑而遭廢止所持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損害非輕;兼衡請求人前因證人虛偽陳述而枉受勞獄之災,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上揭規定,應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為適當,爰准予補償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日=20,000元),並無不當。至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繳納118,000元部分,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返還聲請人已繳罰金加倍金額即236,000元(計算式:118,000元×2=236,000元),及自請求人繳納罰金之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綜上,請求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