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楊子瀠 訴訟代理人 楊紳煬
許庭鳳 再審被告 林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貴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及不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製作無實質之確定力,故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仍得於分配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解決」之規定,顯有錯誤。何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事件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分配之分配表(即附表二),惟尚未分配,因此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分配表之錯誤,自應得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前訴訟程序
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貴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參、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之本票債權已於93年3月13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於98年3月13日消滅,再審被告遲至98年4月2日始向臺中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並於附表二之分配表序號4、6優先受償,自不適當,爰代位執行債務人 王嘉盛 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經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向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對再審被告即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應將附表二序號4、6之分配金額悉數剔除,更正為零(未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部分,不予贅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應將附表二序號4、6之分配金額剔除,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
三、兩造間除前訴訟程序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爭執外,另就同一行政執行事件另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大勇公司之擔保人王嘉盛所有之土地,99年2月3日更正製作如附表一之分配表,定99年2月23日實行分配,因再審原告分別於
99年2月9日、10日、11日,及23日對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再審原告並依期限於同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99年上字第361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將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序號6之利息(新台幣1,281,000元)超過300,000元之部分剔除,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其後再審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駁回確定),本院99年上字第361號判決理由略稱:「……是上訴人楊子瀠(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3日所為之聲明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非適法。而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11日之聲明異議固均合於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惟觀諸該三次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上訴人均未對序號3之執行費用,及序號6之債權原本有任何異議之表示,雖嗣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有主張序號3執行費用應刪除,於起訴後之99年5月24日追加表示應刪除次序6之債權原本部分(見原審卷第5頁、第43頁)。惟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異議未終結時,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性質上係承襲先前之聲明異議而來,目的在解決異議人與為反對陳述之人間先前之分配紛爭,是其訴訟上之主張自應於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為之,始合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旨。上訴人聲明異議內容既未就分配表序號3及序號6之債權原本為之,縱使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刪除次序3或起訴後主張刪除次序6債權原本金額,惟其該部分主張,稽諸前揭說明,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旨未合,其就分配表次序3及次序6之債權原本部分,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未合:而序號6違約金部分,上訴人雖於99年2月10之聲明異議狀中,援引最高法院62年1394號判例主張違約金、遲延利息只能擇一,但上訴人並未主張違約金應如何具體的變更,且嗣後起訴時亦未主張序號6違約金應刪除,直至起訴後之99年5月24日始追加表示應刪除,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已逾先前聲明異議之範圍。又上訴人對上開序號3、序號6及債權原本、違約金各部分之起訴,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該二部分之主張,均非適法。又序號6之利息部份,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之聲明異議狀,係主張利息l,281,000元中超過30萬元部份應剔除,起訴時亦係主張利息應更正為30萬元,雖嗣於起訴後之99年5月24日擴張請求序號6利息應全部刪除,惟其所追加主張30萬元部份,已逾先前異議之範圍,且該部分之起訴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亦非合法」等語。
四、前訴訟程序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僅就附表一序號6逾300,000元之利息部分,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至於⑴附表一序號3之執行必要費用部分,及⑵附表一序號6之債權原本、違約金、未逾300,000元之利息部分,則因未合法聲明異議(或視為撤回),已告確定。即使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事後雖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1號確定判決,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二,並定101年2月17日實行分配,尚無許再審原告就本無異議之附表二分配表序號4、6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10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14行),故本院101年度第4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就附表二序號4、6之分配金額,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因而以再審原告所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於要件,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一般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另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例稱:「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等語,與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無涉,自難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例,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顯有錯誤,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七、綜合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表一┌─┬───────┬─┬─────────┬─────┬─────┬────┬─────┬────┬─────┬─────┬────┐│序│債權種類│優│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滯│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備考││號││先││││納)金││││││├─┼───────┼─┼─────────┼─────┼─────┼────┼─────┼────┼─────┼─────┼────┤│1│土地增值稅│1│臺中縣地方稅務局│63,617│0│0│63,617│100%│63,617│0│全額受償│├─┼───────┼─┼─────────┼─────┼─────┼────┼─────┼────┼─────┼─────┼────┤│2│執行必要費用│2│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6,585│0│0│6,585│100%│6,585│0│全額受償│││││權稽徵所│││││││││├─┼───────┼─┼─────────┼─────┼─────┼────┼─────┼────┼─────┼─────┼────┤│3│執行必要費用│3│抵押權人林能通│13,460│0│0│13,460│100%│13,460│0│全額受償││││││││││││││├─┼───────┼─┼─────────┼─────┼─────┼────┼─────┼────┼─────┼─────┼────┤│4│假扣押執行費│4│楊子瀠、楊紳煬、│24,000│0│0│24,000│100%│24,000│0│全額受償│││││許庭鳳│││││││││├─┼───────┼─┼─────────┼─────┼─────┼────┼─────┼────┼─────┼─────┼────┤│5│執行必要費用│5│假扣押債權人楊子瀠│800│0││800│100%│800│0│全額受償│││││、楊紳煬、許庭鳳│││││││││├─┼───────┼─┼─────────┼─────┼─────┼────┼─────┼────┼─────┼─────┼────┤│6│第一順位抵押權│6│林能通│300,000│1,281,000│90,000│1,671,000│100%│1,671,000│0│全額受償│├─┼───────┼─┼─────────┼─────┼─────┼────┼─────┼────┼─────┼─────┼────┤│7│國稅:營業稅│9│臺灣省中區國稅局│570,858│0│0│570,858│100%│570,858│0│全額受償│││││民權稽徵所│││││││││├─┼───────┼─┼─────────┼─────┼─────┼────┼─────┼────┼─────┼─────┼────┤│8│普通債權│11│假扣押債權人楊子瀠│3,000,000│0│0│3,000,000│14.923%│447,680│2,552,320│不足受償│││││、楊紳煬、許庭鳳│││││││││├─┴───────┴─┴─────────┴─────┴─────┴────┴─────┴────┴─────┴─────┴────┤│附註:序號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係依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人陳報之數額分配。│└──────────────────────────────────────────────────────────────────┘附表二:
┌─┬───────┬─┬─────────┬─────┬────┬────┬─────┬───┬─────┬─────┬────┐│序│債權種類│優│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滯│共計│分配│分配金額│不足額│備考││號││先││││納)金││比率││││├─┼───────┼─┼─────────┼─────┼────┼────┼─────┼───┼─────┼─────┼────┤│1│土地增值稅│1│臺中縣地方稅務局│63,617│0│0│63,617│100%│63,617│0│全額受償│├─┼───────┼─┼─────────┼─────┼────┼────┼─────┼───┼─────┼─────┼────┤│2│執行必要費用│1│假扣押債權人楊子瀠│800│0│0│800│100%│800│0│全額受償│├─┼───────┼─┼─────────┼─────┼────┼────┼─────┼───┼─────┼─────┼────┤│3│執行必要費用│1│臺灣省中區國稅局│6,585│0│0│6,585│100%│6,585│0│全額受償│││││民權稽徵所│││││││││├─┼───────┼─┼─────────┼─────┼────┼────┼─────┼───┼─────┼─────┼────┤│4│執行必要費用│1│抵押權人林能通│13,460│0│0│13,460│100%│13,460│0│全額受償│├─┼───────┼─┼─────────┼─────┼────┼────┼─────┼───┼─────┼─────┼────┤│5│假扣押執行費│2│楊子瀠│24,000│0│0│24,000│100%│24,000│0│全額受償│├─┼───────┼─┼─────────┼─────┼────┼────┼─────┼───┼─────┼─────┼────┤│6│第一順位抵押權│3│林能通│300,000│300,000│90,000│690,000│100%│690,000│0│全額受償│├─┼───────┼─┼─────────┼─────┼────┼────┼─────┼───┼─────┼─────┼────┤│7│國稅:營業稅│9│臺灣省中區國稅局│570,858│0│0│570,858│100%│570,858│0│全額受償│││││民權稽徵所│││││││││├─┼───────┼─┼─────────┼─────┼────┼────┼─────┼───┼─────┼─────┼────┤│8│普通債權│11│假扣押債權人楊子瀠│3,000,000│0│0│3,000,000│47.62%│1,428,680│1,571,320│不足受償│├─┴───────┴─┴─────────┴─────┴────┴────┴─────┴───┴─────┴─────┴────┤│註:序號8債權原本逾300萬元部分、利息(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共407,511元)及執行費65,561元係於98年7月23日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餘額受清償,而另列於表二,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故不另列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