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 聲請人 張文雄 即和利水電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86,000元、聲請人甲00000000曾提供1,368,000元為擔保金,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7號、101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確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列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事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逾期自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是否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2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尚難認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當時,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址為「臺中市○里區○○里○○鄰○○路○○○巷○○號」,而觀卷附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地址為送達,難認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