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芃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處徒刑,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其已深感悔悟,現已有穩
定工作且作息正常,請求以勞動服務代替入監服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已多次犯下施用毒品罪行,縱其所述為真,然是
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作為執行其所
受宣告之刑之方法,此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非屬法院職權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