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郭
被   告  蘇昱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池
      葉炎秋
複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凱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之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丙式車體
險),詎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時,因車速過快,失控向左
側擦撞停放路旁車輛,致系爭小客車車體毀壞(下稱本件交
通事故)。原告已依系爭丙式車體險賠付楊凱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05,170元(零件172,310元、鈑金18,860元、
烤漆14,00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
同條款第16條第1項前段有關代位求償約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楊凱棋之受僱人,屬系爭丙式車體險之附加
被保險人,然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
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是附加被保險人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並毀損被保險汽車
時,原告仍得向該附加被保險人追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受僱於楊凱棋,屬系爭丙式車體險所約定之
附加被保險人;且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期間,非因故意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系爭丙式車體險
契約共同條款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原告無代
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楊凱棋所有系爭小客車之系爭丙式車體險,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車速過快,失控擦撞
他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毀壞;原告業依系
爭丙式車體險賠付楊凱棋修復費用205,170元等情,業據提
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
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1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23、25至43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案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5至83頁),堪認為真實。又楊凱棋為系爭
丙式車體險之列名保險人,被告受僱於楊凱棋而屬系爭丙式
車體險所定之附加被保險人;且被告係於執行業務回程途中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節,有系爭小客車保單基本資訊在卷可
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4頁),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系爭丙式車體險所定附加被保險人,未經原告
同意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並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賠付保險
金後得否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代位
求償?亦即,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是否
適用於附加被保險人?
㈠首參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有關代位求償約定:「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依其文義及法律關係,所
謂「第三人」應係指相對於保險關係之當事人(即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之人。
㈡再觀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約定,第1項明定「被保
險人」之定義、內涵:「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
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
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
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
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第2項則約定代位求償範圍:「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
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丙式車體險既擴張
「被保險人」範圍,將列名被保險人之特定親屬、受僱人及
業務使用人、經原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列為「附加被保險人
」,顯欲就「附加被保險人」及「非附加被保險人之其餘保
險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異其處理,否則系爭丙式車體
險即無另行約定附加被保險人之實益。
㈢復考量保險法第53條、系爭丙式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之立
法、締約意旨,係為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與被保險
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致之人,受保險人求償而與向被
保險人本人求償無異,喪失被保險人要保之意義。而原告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丙式車體險有何在未影響被保險
人的利益下(如減免保險費等)擴大代位求償範圍之必要。
㈣職是之故,解釋系爭丙式車體險個別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
認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第三人」,不包括附加被保險人,
亦即原告不得代列名被保險人向附加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較符合系爭丙式車體險文義、體系及法律關係,並
得貫徹保險法及系爭丙式車體險有關限制代位求償範圍之規
範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固因過失碰撞他車而毀損
系爭小客車車體,然因被告為系爭丙式車體險之附加被保險
人,非屬原告得代位求償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丙式
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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