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良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良水日後必定會遵期到庭,無羈押之原因,為此聲請具保或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嫌疑重大,且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多有遭通緝之紀錄,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羈押,並於111年6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起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目前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院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故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