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宜
林穎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60、3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宜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在福康路68號前(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欲步行由北往南方向跨越福康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步行穿越福康路。適被告林穎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康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林穎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吳靜宜發生碰撞,被告林穎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3、4、5掌骨骨折、左側手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吳靜宜則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卷第37、39、4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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