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瑞霞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陽瑞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陽瑞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苑 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16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陽瑞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瑞霞於民國110年6月28日8時57分許,搭乘由 楊季生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林苑如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市場攤位,竟趁林苑如忙於招呼客人無暇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苑如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旋搭乘楊季生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林苑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苑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陽瑞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有取走告訴人林苑如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之手機1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⑵被告於警方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後,始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交出並委託其將之攜至派出所之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行駛路線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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