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貞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博愛街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陽明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佩玲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陽明街,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擦傷、左手橈骨骨折、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