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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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采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彩貞 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上網購得被告周采瑾所販售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imi動物森友趴系列」圖案之吊帶褲1件,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吊帶褲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該條第2項之罪者)及第91條之1第3項(犯該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均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有關沒收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吊帶褲上之圖案為被告所重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吊帶褲為侵害著作權之商品,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6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頁),即並非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不得逕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
(二)況查,扣案之吊帶褲1件,為告訴人由其代理人基於取證之目的,在網路上向被告所購得,再提供警方作為本案證物,有刑事告訴狀、交易對話紀錄、繳費收據及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37至39、45至49頁),足認告訴人購得上開扣案物之際,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該扣案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