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凱程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號00662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告訴人 賴紅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前方直行,因疏於注意而往左偏駛,遂與其左側由 張育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距離不足而不及控制其計程車之煞停,其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機車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後側及下肢挫傷、左踝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脅肋部挫傷、左側膝部及足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