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孟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華南路1111燈桿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於雙黃線禁止跨越或迴轉駛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右側路邊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席芳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突發性耳聾、硬膜上出血、右側股骨幹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並導致左側膝蓋彎曲角度僅40度,而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委由其父 席建盟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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