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海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超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海頓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4月20日10時2分許行經台三線219.2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一般道路測速,應於前方100公使立告示牌,在高速公路測速則應500公尺前立告示牌,但本件測速照相點與告示牌相距為1.1公里,此作法與偷拍類似,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4月20
日10時2分許,行經台三線219.2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該項所定之「『至少』10
0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前
100公尺處」整設置警告標誌,合先說明。查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地點(即台三線219.2公里處)之前方路段(即台三線220.3公里處)設有「限速60、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0日投警交字第0990018538號函1紙及現場照片1張(均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逕行取締時,已有警示標示牌於舉發地點之前方路段1.1公里處,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而1.
1公里之距離,以時速上限60公里計算,行車時間僅約1分鐘,此等距離應可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並無距離過遠,形同未標示之狀況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辯稱:測速拍攝地點與警告標示二地間相距過遠,未盡明顯標示之原則,與偷拍無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法令,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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