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上訴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頂湖村鎮安宮法定代理人 呂振謨 被上訴人 黃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其中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屬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此擴張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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