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抗告人 鄞義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鄞義俊(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上述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抗告人聲請再審,雖附具其以電腦網路所列印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三號案件判決書資料,惟該資料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之姓名係以丙○○代替,且未列載其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辨識,無從憑以確認該判決當事人之身分及住所,是該份網路列印判決資料尚難認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抗告人聲請再審縱提出該份判決資料,亦難認其已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再抗告人前曾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及 曾煥志 之道歉書等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同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表人 陳益民 另案到庭所陳,及檢舉人曾煥志所書立之道歉書,足以證明伊確遭曾煥志誣告,且勞保局亦無任何損失,伊應無刑責,此為伊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其有利之判決等情,為其聲請再審理由。惟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認其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茲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前揭同一聲請再審理由,泛言不服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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