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17、505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毛重合計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毛重合計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甫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或台中縣大甲鎮路旁其所駕駛LO-1157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合計2.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又於93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2年2月23日下午15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特獎釣蝦電子遊藝場內查獲,並在其駕駛之LO-1157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杓子1支;復於94年5月10日下午22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杓子1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初步檢驗報告、確認結果報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報告等附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警秤毛重合計2.7公克)、注射針筒5支、塑膠杓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被查獲前之犯行,惟其後所犯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犯之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9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警查獲以後之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併案審理,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1.37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警秤毛重合計2.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杓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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