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吳雅鈴
被 告 曾文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簽訂合約書,因被告無
法辦理車貸,委託原告代為貸款購買並登記為車主,相關費
用如燃料牌照稅金及罰單、停車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原
告已為被告代墊罰單及停車費用共計新台幣10萬9184元,被
告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