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均恩
訴訟代理人 王資惠
被 告 高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3,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知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1),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管理
費按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計算,停車場管理費每車位300元
,被告部分每月應繳納金額為3,366元。詎被告自101年12月
起至102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7個月合計23,562元
,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
戶管理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
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
戶管理規約繳納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3,
562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