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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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王培勳
被 告 馮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2年
2月25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前停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1702-YA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掉漆及凹陷
,被告並不是駕駛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在指揮
9807-EG號車輛倒車,但被告有表明其願意賠償,因而請求
被告賠償: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元(包含鈑金600
元、塗裝3,600元)。㈡代步車費用1,000元。共計5,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對加害行為人請求
,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倒車時,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肇事經過影片光碟、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外指揮該車倒車,被告自非該車之駕駛人
,則被告非本件車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甚明,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權利行為或因其何指揮行為與原告系
爭車輛所受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被
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既非原告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復無法
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權利行為或被告指揮行為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