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高志宏
被 告 王秀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連碧東 於民國88年9月間,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誠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訴外
人連碧東未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
詎訴外人連碧東自9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誠泰銀
行本息284,415元,原告依約理賠誠泰銀行所受損失90%即25
5,97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被告為訴外人連碧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消費金融部消費性貸款授信批覆表、借款契約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
請書、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華南損失暨理賠金額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