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威鎮公司於民國65年5月13日設立登記,公司組織原為有限
公司,嗣於85年6月14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屬
伊家族公司,被告與原告為兄弟,並擔任威鎮公司負責人,
持有公司股份200股,原告則持股50股,且受僱於威鎮公司
,按月領取薪資。惟原告於99年11月間辦理退休離職,威鎮
公司竟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迭經催討未果。嗣被告與原告協
議,願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威鎮公司股份50股,並開立每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9年2月28日起,每2個
月月底給付一次之支票共25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約定俟支票全部兌現後,由原告將所持威鎮公司之股份50股
辦理過戶予被告。
2、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611號(下稱系爭恐嚇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係
應原告要求給付退休金及退股代價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原告亦無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兩造間仍有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給付票款。詎系爭支票中,僅發票日
99年2月底、99年4月底、99年6月底、99年8月底支票4
紙共40萬元獲兌現,其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
,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3、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本件票據
之原因關係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
同一,當事人同一,該票據之原因關係雖係於前開確定判決
理由中判斷,且為前開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雙方當事人已
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為實質審理予以判斷,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不得作相異之主張;且被告既就前開
確定判決相同理由為抗辯,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
被告所辯,確無理由。
二、被告之答辯:
1、威鎮公司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家族小型公司,因原告為被告之
大弟,自小在威鎮公司玩耍走動,從未在公司任職,威鎮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擔任威鎮公司股東,
係為湊足法定人數,實則上訴人並無出資。被告為照顧原告
退休後生活,已於98年8月間給付1,700餘萬元予原告,原
告已不得再向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原告固持有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惟此係原告於98年12月間假藉要求給付退休金
,並揚言殺害被告,被告受其脅迫始簽發。嗣被告心有不甘
,僅支付前4紙支票之票款共40萬元後,即停止付款。詎原
告竟手持菜刀於被告家門口揚言要殺害被告,被告畏懼到不
敢返家,遂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恐嚇罪告訴,並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既欠
缺退休金或退股金之原因基礎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票
款。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另被告同時簽發之9張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間首要爭執在上開判
決之理由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
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②查兩造間之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後,本件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於上開民
事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威鎮
公司設立時,即受僱於該公司,其於98年11月間退休前,與
威鎮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為威鎮公司之股東,有出資並持有股份50股。」、⑶「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稱其係遭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恐嚇、
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之主張,為不足採。」、⑷「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退休金、退股金總計約為225萬元,故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共計60
萬元,以及前開事件支票共250萬元,應屬相當。」之爭點
效之理論,被告無法證明該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自不得反於該事件而為相反之主張。
③從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自有
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恐嚇、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之事實,被告即無從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不得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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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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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101.04.30│101.05.09│2136│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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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101.06.30│101.07.03│同上│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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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00│101.08.31│101.09.03│同上│AB0000000│
├──┼────┼─────┼─────┼──┼─────┤
│4│100,000│101.10.31│101.11.05│同上│AB0000000│
├──┼────┼─────┼─────┼──┼─────┤
│5│100,000│101.12.31│102.01.07│同上│AB0000000│
├──┼────┼─────┼─────┼──┼─────┤
│6│100,000│102.02.28│102.03.06│同上│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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