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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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洋
       凌嘉妤
被   告  洪楷婷
       洪楷翔
       洪楷涵
兼上二人法  江曉寧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洪楷婷、江曉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洪楷翔、洪楷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亷 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洪楷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應由被告洪楷婷、江曉寧連帶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洪楷翔、洪楷涵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亷為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楷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楷婷、江曉寧就第一項部
分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告洪楷婷、洪楷翔、洪楷涵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捌萬貳
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楷婷於民國97年9月至99年2月就學期間,邀同被繼
承人洪亷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82,5
1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在職
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
(二)被告洪楷婷又於99年2月至100年6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江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約定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
,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42,755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在職專班
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三)上開借款利息均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
動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
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
數還清。查被告洪楷婷於101年7月1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42,755元、82,515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另被繼承人洪亷為及江曉寧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惟被繼承人洪亷為已於9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洪楷翔、
洪楷涵既為被繼承人洪亷為之子女,自應對被繼承人洪亷
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江曉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目前無工作,僅在家照顧爸爸或到菜
市場幫忙哥哥,由媽媽支付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
家科春試字第2271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
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洪亷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洪亷為已於98年10月16日死亡,然被告
洪楷翔、洪楷涵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洪楷翔、
洪楷涵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江曉寧為
被告洪楷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就學貸款借據及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第7頁背至第8頁背
),被告江曉寧雖抗辯目前無工作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
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被告洪楷婷、江曉寧連帶給付42,7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楷翔、洪楷涵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亷為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洪楷婷連帶給付82,515元及如附表二依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附表一:
┌──────┬────────────────┬──────────────────────┐
│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42,755│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83%│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0.183%│
││民國102年1月29日止││民國102年1月29日止││
│├───────────┼────┼───────────┼──────────┤
││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4.73%│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0.946%│
││民國102年4月10日止││民國102年4月10日止││
│├───────────┼────┼───────────┼──────────┤
││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4.74%│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0.948%│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82,515│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83%│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0.183%│
││民國102年1月29日止││民國102年1月29日止││
│├───────────┼────┼───────────┼──────────┤
││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4.73%│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0.946%│
││民國102年4月10日止││民國102年4月10日止││
│├───────────┼────┼───────────┼──────────┤
││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4.74%│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0.948%│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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