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48號
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陳昭龍
       劉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1年間訴外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石油公司)延展與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77,000,000元、90,000,000元之兩筆債務,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以發票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惟兩造間並無任何
資金與原因關係,原告亦無任何業務上之必要需為中華石油
公司保證,原告係以保證中華石油公司債務為目的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並無原告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被告所明知,則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債務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並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若執票人為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
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自得以基礎之原因關係對抗
執票人之被告。且當時原告之董事長 謝勝峰 同時為中華石油
之董事長,本件保證行為是否有業務上之必要,被告難委為
不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
裁定所示之兩紙本票請求金額債權在200萬元內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就票據之記載負
擔責任;至發票人主張與執票人之間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事由,則應由其負擔舉證證明抗辯事由存在之責任。原告雖
稱「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云云,被告對於
票據作成之原因,本無庸另為證明,是原告如任意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之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自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如認為保證債務有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應另舉
證。何況,原告業已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自認,系爭本票之
簽發,在於原告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債
權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原告與被告間乃有「連帶保
證契約」關係該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倘原告主張該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力,則應由原告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章程明載得為保證,是系爭本票相關
之保證契約乃屬有效所以被告原有權請求原告就其所保證之
債務為全部給付。至於原告與債務人即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有無業務關係、有無其他必要性,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與中華石油公司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
契約之有效性。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另稱「保證未經
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云云,主張保證契約無效,更屬
謬誤。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
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經濟部94年12月27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參照)。所以公司之對外保證,有無效力
取決於公司之章程,如果章程已記載公司得為保證人,則保
證契約之簽署,即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章程第21條規定明文記載,原
告得對外為保證,是原告之保證行為即屬有效。至保證之行
為是否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概屬原告內部之事,與
被告毫無相干。且按前所言,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何以無
效。另有關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及之訴外人中華石油公司,
成立於2003年3月,原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事業
部,嗣經分割而為獨立公司。據和桐化學公司97年1季財報
顯示,和桐化學公司投資中華石油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再投
資原告臺灣優力公司,是中華石油公司為和桐化學公司之子
公司,原告為和桐化學公司之孫公司,故原告與中華石油公
司皆屬和桐集團轉投資之加油站業,在和桐集團的主導下,
原告與中華石油公司皆統一採用「台灣優力」為品牌對外營
運。所以原告與中華石油公司本係母、子公司之關係,依和
桐集團之管理運作,對外共同推動業務,乃有極為密切之業
務關聯,併予陳明。末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所稱之保
證應特定項目云云,顯係意圖誤導鈞院之不當說詞。按原告
與被告之保證契約乃「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
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
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要旨已予揭明,
故原告所主張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4887號)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保證中華石油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
所簽發,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債務對伊不生效力;
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上權利,伊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
由對抗被告,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並無二致,此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公司應不生效
力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
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
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
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
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
況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
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
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
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
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2.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
依其所述,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
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禁止範圍,縱為執票人即被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
。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並得對抗被告,尚非有據。
3.原告之章程第21條確規定:「本公司得視業務上之必要對外
保證」等語,又參閱原告99年度、100年度之財務報表,均
說明原告與中華石油公司之轉投資關係且均採用「台灣優力
」為品牌使用,原告空言其與中華石油公司並無業務之關係
,殊難採信。
(二)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中華石油公司對被告之債
務,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係屬惡意取得,其自得以其與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辯,被告對其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
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
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
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
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
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
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抗辯事由,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
有此抗辯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係惡意執票人,已難取信
。且依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僅單純為保證中華石油公
司對被告之債務,則其既願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其簽發系爭
本票即隱存有保證目的,縱令為執票人即被告所明知,基於
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並無須審酌原告與中華石油公
司間之內部關係,遑論被告必須瞭解其保證之範圍為何。依
上說明,原告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該係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人持有原告所簽發系本票,就其中20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年息│
││(新台幣)│(新台幣)│算日│(百分之)│
├──┼───────┼───────┼───────┼─────┤
│001│157,558,061元│154,558,061元│101年12月22日│5%│
├──┼───────┼───────┼───────┼─────┤
│002│90,000,000元│90,000,000元│102年1月10日│4.5%│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