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0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壹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
58元,及其中68,539元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3,919元自9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嗣於10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8元,及
其中68,539元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3,919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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