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張淑輝
邱家駒 相對人 邱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驥之監護人。
指定邱家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輝、邱家駒分別係邱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子,相對人邱驥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罹患水腦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 請准予裁定邱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邱驥,審驗邱驥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未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邱員 於100年5月底跌倒導致頭部受創,雖經臺北三軍總醫院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subduralhematoma)並進行開顱手術治療,惟並未好轉,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處理,故自100年7月11日起住入紅十字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邱員已婚,育有二子一女,教育程度為專科,公務員退休,病前與妻同住。邱員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下腹部有膀胱造廔口合併導尿管。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無力、無肌腱反射。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③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邱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邱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邱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0年11月
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194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邱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邱驥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淑輝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驥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因認由聲請人張淑輝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淑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邱家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驥之財產,應會同邱家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