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春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徐春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淑孟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現仍遺有後遺症,且無法工作,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徐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徐春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淑孟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79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參,顯有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