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顏淑津 相對人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如憶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簡昇輝 已於民國98年7月5日死亡,其餘股東均無力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其中股東簡 陳仁嬌 現年87歲,體力及健康狀態均無法執行公司業務;股東 簡昇宏 長年旅居美國,無意回臺;股東簡如憶現年22歲,年輕識淺無法執行公司業務;股東顏淑津現業為公務員,無法執行公司業務。且相對人公司所在之臺中市中區景氣日漸蕭條,公司之太陽餅買賣生意因乏人管理,已於101年7月21日起停止營業,並於同年7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止營業報備,相對人公司顯然對於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簡昇輝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其餘股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實在。
(二)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意見為:「經本部派員至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自101年7月21日起停止營業,據聲請人顏淑津陳稱該公司係股東5人之家族型企業,原董事簡昇輝已去世,生前曾徵詢股東簡昇宏有無擔任董事長並負責公司營運之意願,經其拒絕,目前長年居住國外,股東陳仁嬌年歲已高(87歲),另股東簡如憶及其本人(顏淑津)應無製作糕餅技術,皆無經營公司之意願,該公司已無法推選出代表人及執行業務之董事,綜上觀之,該公司倘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另公司員工已資遣,遣散費皆依勞基法規定核畢」等語,有該辦公室101年9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相對人公司迄未提出答辯。另詢問利害關係人即股東簡如憶,據其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高齡、死亡或久居國外,公司經營顯有困難,營運難予執行,同意裁定解散等語。至於其餘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陳仁嬌自100年7月6日出境離開臺灣旅居日本後即未返國;股東簡昇宏自98年6月11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返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雖未徵詢得渠等之意見,但因大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且公司員工均已資遣,縱渠等持反對意見,股東意見分歧,也無法繼續經營。綜核上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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