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湯曜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二H0八八八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湯曜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曜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二H0八八八八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魏靖堂廖沅橞 借用伊之身分證購買系爭車輛,伊從未使用過該車,上開車輛並非伊所有,且業經訴訟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文。查本件聲明異議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有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佐,而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日為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故本件應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由原法官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原則,然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無從特定實際駕駛人為何者,乃先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汽車駕駛人,或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過失,而為受處罰人。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且依該條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規定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則在未明定發生失權效果之情況下,如逕自解釋認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限制之。故認本條項之規定,係僅指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對異議人尚不生失權效果,即受處分人仍可於未確定前舉證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此,異議人即使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仍可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證明該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而免責。
五、經查:
(一)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大字第G二H0八八八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以當時車籍資料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對異議人裁處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
(二)惟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其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自九十四年六月起為被告魏靖堂所有,有該院一0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據,而上開判決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確定,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一份存卷可佐。準此,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件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違規時之汽車所有人應為魏靖堂,而非異議人,堪以認定。從而,本件違規發生之際,異議人既經法院確認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前開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所為之裁罰,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尚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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