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張碧珠 被告力 武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日本國人 力武誠一 於民國82年2月9日結婚,
兩造婚後曾住於日本愛知縣安城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全賴原告外出工作維持家計,且被告有酗酒習慣,並有大男人心態,原告於日常生活中若稍有不從,即遭被告惡言怒斥,拳打腳踢,原告隻身在日本,不得已僅能暗自忍耐。91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另一日本女子外遇,惟原告僅稍加追問,即遭被告毒打成傷,原告不堪再忍受,遂於92年回台。嗣後原告多次打電話回日本兩造住處,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一年後原告回到兩造住處查看,始知該處已人去樓空,故被告於原告回台期間搬遷至他處,且未告知原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
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毆打辱罵,致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均
受有不能忍受之痛苦,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於92年間因不堪忍受而離家,兩造長期以來均處於分居狀態,夫妻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參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等意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92年間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故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約於92年間即分居二地,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本國居留證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2年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252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本件兩造平日感情既屬不睦,且雙方自92年間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婚姻共同生活已長達8年之久,該段期間彼此鮮少互動,亦未相互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仍不願到庭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亦抱持不在乎之態度,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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