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後,已於101年11月21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聖家族管理委員會「 陳宏志 」代為收受,其上除有「陳宏志」簽名外,並加蓋「聖家族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況被告於上訴狀上亦記載「住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判決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即101年11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上訴期間應於同101年12月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1年12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