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以拾荒為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近,拾獲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台中縣大里鄉農會,付款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二五–四號,票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該支票係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至十七時之間,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媽祖廟上香時,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椅墊下方之皮包內,而遭不明人士併同皮包一併竊取後所丟棄,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並持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委託該社向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並指定將交換所得款項存入其在該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惟因上開支票業經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乃據以函送台中縣警察局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支票,並委託銀行代為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在撿拾破爛時,拾獲該紙支票,伊不識字,不知為他人失竊之物,以為係別人丟棄不要之物,伊無侵占之故意等語。惟查,上開支票乃係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至十七時之間,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媽祖廟上香時,放置於所騎機車椅墊下方之皮包內,而遭不明人士併同皮包竊取一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掛失止付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在卷可參,參以支票乃係表彰一定財產權之有價證券,果為發票人誤寫而欲丟棄,必會將之撕毀或註明作廢字樣,然被告甲○所拾得之該紙支票,票面紙質及各項記載內容,均屬完整,且被告甲○雖不識字,然其於拾得該紙支票後,復持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委託該社向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並指定將交換所得款項存入其在該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而行使票據權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足見其主觀上對該紙支票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他人遺失物或脫離物一節,應有認識。所辯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所拾得之支票並未轉交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經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年已六十二歲,且以拾荒為業,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應知所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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