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所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一樓)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外,餘分期價款含利息計四萬九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日為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之第二期,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機車移轉給住在台中市○○路之其哥哥 王明璋 使用,致使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行車執照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付款並將標的物移轉給其兄使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標的物移轉,迭據被告於偵審中是認,顯見被告應係移轉,原審認係屬遷移標的物,容有誤會;且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第二期起,未繳納分期款項,亦據其於偵審中供承明確,原審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起,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惡性尚輕、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七十年間犯有賭博等案件,而於七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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