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女乙○○。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載運 龍眼干 至原告家僱請原告家人加工而與原告認識,此後頻接近原告百般示好,日久乃稱願娶原告為妻,原告幾加詳慮乃允所求,被告又稱此事尚未對雙親說明,宜先秘密同居待有子女後提議,以免遭反對,原告信其所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相偕租屋同居,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分娩生下乙○○,惟被告於分娩翌日至產房告訴原告稱其已有太太,因籌措接生及嬰兒奶粉等費被太太察覺外面有女人,行蹤已被太太監視,已無法籌款且無法來看原告及小孩等語,此後即不露面亦不認領 羽婕 ,為顧及羽婕身分,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與原告同居,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分娩生下乙○○,惟被告拒不露面亦不認領羽婕,故提起本訴等語。按非婚生子女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生父與生母間同居之事實,原告仍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僅得證明乙○○係原告所生,然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於上述期間內同居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本件既乏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同居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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