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失其效力),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一年。詎乙○○並未遵守該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因欲外出喝酒,遭甲○○阻止,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甲○○,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甲○○受有右手腕瘀青四X四公分、左手腕瘀青一X一公分、左下肢瘀青二X二公分及四X五公分等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因甲○○欲喝孩子喝剩下之牛奶,致乙○○心生不悅,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一XO.三XO.一公分、右上臂擦挫傷二X一公分、右下肢挫傷瘀青二X三公分等傷害(以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連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甲○○,其與甲○○只是拉扯而已,其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對於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害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上開二紙保護令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有效力之保護令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前揭毆打被害人甲○○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前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原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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