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經判處罰金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一住家附近不詳門牌號碼之工地內,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調驗採尿,結果在該分局刑事組內先後二次所採尿液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調驗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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