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又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甲○○又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郊之不特定地點,約每隔三日,即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加熱,施用霧化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號二樓之六為警查獲,並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檢測報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又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0號),雖起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