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萬生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之故,乙○○則提出行搶之建議,而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九九賣埸內購買手果刀二把以供行搶之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各一把,在台中市○○○路○段地下道附近,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坐於駕駛座旁之位置,丙○○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位置,向甲○○佯稱要找朋友,即指示甲○○往山區台中縣太平市行駛,因找不到適當地點行搶,即在山區繞了約兩個鐘頭,直至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甲○○將車停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旁,提議丙○○、乙○○打電話,在該處等朋友前來,如果等不到,伊再帶渠等下山,後來丙○○與乙○○乃假裝打電話予朋友,嗣進入甲○○之前開車內,乙○○先以前開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抵住甲○○之脖子,再由 賴志偉 以預藏之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並叫甲○○將皮包交出來,以此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該內有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及私人證件之皮包一個,再由乙○○以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抵住甲○○之脖子叫甲○○下車,甲○○不得已乃離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乙○○、丙○○乃以該營業用小客車作為逃亡之工具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二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及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六百八十元及私人證件,已全部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對於以水果刀逼迫甲○○拿出錢及下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先辯稱伊所持水果刀距離甲○○之脖子還有三十公分云云,嗣辯稱伊是抵住甲○○之肚子,不是脖子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抵住甲○○之脖子至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業據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乙○○坦承之情節相符,被告丙○○確有以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強取財物,可以認定,其辯稱伊所持刀子距離甲○○有三十公分,尚未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水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處斷,惟查: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雖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期滿當然廢止規定,應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始有適用,當時並無溯及效力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據以推論懲治盜匪條例仍未失效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廢止「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以外之另一失效要件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核其性質,非攸關法規本身之效力,因之,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即使未由主管機關公告周知,亦未改變限時法業已失效之事實。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參酌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會議紀錄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始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該條例並未重新經過三讀之立法程序,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另觀之卷附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雖載:「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然則,已失效之法律,何得刪除其中條文,自係出於誤認有效而為,是未經重新立法程序,原有失效之限時條例猶為失效,縱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條文方式而宣告該條例復活。況且,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其未經重新正當立法程序亦灼然甚明。因之,四十六年當時雖僅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將其改變為常態法,然因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自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其間過程,迥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有異,自不得援引比附。故不論自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由修正條文內容觀之,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僅係針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唯一死刑之嚴刑規定是否違憲,促請立法機關妥為檢討;並未就該條例之立法沿革判斷其是否失效,自不能以該號解釋認定其實體規定合憲,而推論大法官認定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進而言之,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自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或有謂該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恪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作為法源。綜上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且犯罪手法均係以持水果刀強制被害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不良素行、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且均未實際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二把,被告乙○○坦承係其所有,為被告二人共同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