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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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丁○○、丙○○、甲○○、戊○○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間某日,分別經親友告知或自網路上得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隨身碼行動電話(按係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份申請)之密碼,得以利用該密碼免費撥打行動電話,竟各自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利用自有或向親友借用之行動電話,盜撥該0000000000號隨身碼行動電話之密碼,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信設備通信,其時間、地點、次數分別如下:㈠丁○○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縣○○鎮○○路一七八之二0一號住處等地,計盗撥前述密碼通信六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十六元四角之不法利益。㈡丙○○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計盜撥前述密碼通信七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三百零八元五角之不法利益。㈢甲○○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其母親 白美玲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其友人 施金榜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等地,計盜撥前述密碼通信三十五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五百九十元六角之不法利益。㈣戊○○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施金榜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二號住處等地,計盜撥前述密碼通信八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元五角五分之不法利益。嗣因乙○○發現電信通話費用異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戊○○四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被盜撥之明細排序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等盜用他人隨身碼行動電話之密碼,得以毋須付費通信,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四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各自多次盜撥上開隨身碼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四人所量處上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四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盜撥被害人所申請之隨身碼行動電話通信之費用向中華電信公司繳清,有中華電信公司中港營運處電信費收執聯二紙在卷可憑,足見其四人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其等犯前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該等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