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2時許,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號鼎山自助餐建國店內(下稱鼎山自助餐),趁店員 張涴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排骨便當2個、芋頭丸10顆、蝦球1包及雞腿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嗣經店員張涴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店員張涴婷於警詢之證述、店長 陳黃蘭香 於警詢及偵訊、店員 蘇慶豐 於警詢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為550元,業據被害人陳黃蘭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 王玉君 、陳黃蘭香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末參以被告自陳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子女、罹有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精神障礙及因自身及其子女飢餓難耐而一時失慮行竊等情,有被告出具之答辯狀3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