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陳昭陽
陳正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 陳献堂
陳碩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先祖振春記五大房於光緒15年間,創立「祭祀公業 陳仙媽公 」,享祀者為「陳仙媽公」,並有獨立祀產南港子小段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第2157號土地),並有長期祭祀之事實,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係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主體,各有其派下、祀產。然被告強將二者混淆,否認振春記五大房創立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並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祀產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並進一步否認原告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被告更於本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中,以互不爭執之方式擬取得確定判決,混淆視聽,經原告針對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提出主參加訴訟,惟經本院重新分案為本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案件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由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清咸豐年間由陳仙媽後裔子孫70人(註:被告之發起設立人為第12世祖「殿卿公」)醵資共同發起設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被告與原告之第14世「振春記」5大房,脈系不同,被告亦非原告第14世「振春記」5大房之任一派下。故原告主張其係由第14世「振春記」
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與被告所認據與主張之前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顯然有異。準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渠等為由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核與被告無涉。故原告究否為由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乙情,即與被告無關,被告更無對此為爭執之必要。是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其訴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第109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 永公 家號「振春記」,永公生5子,為 陳添水 (昭穆
: 光水 )、 陳清標 (昭穆: 光飄 )、 陳連發 (昭穆: 光連 )、 陳溪山 (昭穆: 光溪 )、 陳蔭全 (昭穆: 光蔭 )。㈡陳溪山生子 陳彬琳 ,陳彬琳生子 陳植棋 ,陳植棋生子陳昭
陽;陳蔭全生子 陳欽明 ,陳欽明生子 陳猷龍 ,陳猷龍生子 陳廷炳 ,陳廷炳生子陳正昇。
㈢陳溪山、陳彬琳、陳植棋、陳昭陽、陳蔭全、陳欽明、陳猷龍、陳廷炳、陳正昇等均無被招贅或出養情事。
㈣南港子小段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2157地
號土地(本院卷三第100頁)即為原證8(本院卷一第90-94頁)所示之土地之一部,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登記管理人為陳彬琳、陳欽明。
㈤被告並非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
媽公之派下,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第14世「振春記」5大房之派下裔孫。
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享祀者係「陳仙媽」,「仙媽公」為其公號與諡號。
㈦被告不爭執原告103年3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所檢附之「振春記」五大房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66頁)。
㈧對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9月3日新北汐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 陳合春 」全案資料(本院卷一第204-381頁),沒有意見。
㈨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宗資料、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435號卷宗,沒有意見。
乙、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為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
仙媽公派下員?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20號判決參照)。
2、原告 主張渠 等對由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應存在等語,又被告並非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第14世「振春記」5大房之派下裔孫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第91頁背面)。是依上情足認,被告就原告對由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易言之,即原告對由第14世「振春記」5大房所創立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依前開法條、判例與實務見解說明,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確認利益,業如上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